序号 |
违法行为 |
法律条款 |
豁免情形 |
1 |
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 |
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 |
环保设施已基本建成,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下列行为可以免于处罚: 1、试生产期限未超过1年的; 2、企业1年内已提出验收申请或已正式向监测机构提交验收监测申请的; 3、在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,已主动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的; 4、因政府部门(含监测部门)原因造成验收延误。 |
2 |
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九十九条第二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四条、《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|
废水污染物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,废气污染物在非环境敏感区排放,下列行为可以免于处罚: 1、轻微超标:废水、废气污染单因子超标10%以内(不含色度、林格曼黑度、废水第一类污染物),pH值在5.5-9.5以内,复查时达到相关标准的; 2、主动或事先报告: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,主动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(必须在环保部门发现之前),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维修、检修、设备停开车,事前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,在报告后的3天内(不包括同一事件的第二次及以上的报告),污染因子超标50%以内(不含林格曼黑度)、pH值在5-10以内或色度超标一倍以内的。 |
3 |
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三条、《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五十七条 |
废水排放单位非故意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,或事前已向环保部门备案,经监测其污染物排放浓度、总量可以达到有关标准的。 |
4 |
未批先建并已投产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第六十一条 |
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产的建设项目,且非重点环境敏感区、非重污染行业、无环保投诉、环保设施已建成的,具体参照文件嘉环发〔2016〕29号(拒不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除外)。 |
5 |
重点监控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规定的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第六十二条、《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》第十六条第(一)、(二)项 |
首次发现的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,经责令改正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(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、弄虚作假行为)。 |
序号 |
违法行为 |
法律条款 |
豁免情形 |
6 |
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条第(三)项 |
1、因环保部门、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; 2、环保部门未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,企业主动安装的。 |
7 |
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,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二款 |
堆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,经责令改正后的3天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。 |
8 |
单次拟行政处罚金额较少的罚款处罚 |
/ |
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少于1000元,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(对象不包括个人)。 |
注:1、上述豁免清单均不包括核与辐射行业。
2、符合条件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,仍需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,不免除当事人整改义务。